(2013)即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青岛红领制衣有限公司与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红领制衣有限公司,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青岛红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红领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代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承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波。原告青岛红领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469.3元,后被告付款10107.1元,现尚欠货款14362.2元,要求被告如数偿付。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给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原告每月5号之前将上个月的发票发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周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收到服装后未按约付款。2012年9月25日,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及承诺书一份,确认2012年2、3、4月份,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919.3元,承诺在签字确认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原告货款,被告韩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只付款10107.1元,尚欠货款14362.2元。原告现要求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偿付货款1436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货明细,欠款确认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9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韩波承诺在四个月内付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只付款10107.1元,尚欠货款14362.2元。被告韩波对青岛里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波承担担保责任,偿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波偿付原告青岛红领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43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