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传民与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民,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王传民,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投资人王胜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朱长民,男,1967年10月7生,汉族。被告张振华,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传民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以下简称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白集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民、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民诉称:白集建材厂为从事红砖生产的企业。2012年下半年,白集建材厂多次向王传民购买煤矸石,2012年12月7日,经结算白集建材厂欠王传明煤矸石款30130元。后经王传民多次向白集建材厂催要,白集建材厂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为欠款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应与白集建材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共同偿还王传民货款30130元。被告白集建材厂辩称: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集建材厂将其厂房、土地和机械设备等租赁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期间,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以白集建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朱长民、张振华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与白集建材厂无关。事实上,白集建材厂自己没有经营,没有向他人购买煤矸石、煤泥,白集建材厂也没有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王传民出卖的煤矸石、煤泥,是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出卖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的,王传民所持欠款手续是朱长民和张振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也是与朱长民和张振华进行结算。因此,王传民的债务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偿还,白集建材厂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王传民对白集建材厂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长民、张振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为:白集建材厂(甲方)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轮窑、烘干室、制砖设备、粉碎车间机械设备、铲车一辆、配电板等租赁给朱长民、张振华(乙方)生产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税收税费、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每年租金116万元,每年4月11日付款40万元、7月10日付款40万元、11月10日付款36万元;甲方现存的原材料,可折价给乙方使用,租赁前,甲方开过的大票的红砖,折价抵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租赁款;本村上交款及本村群众青苗补助及污染由甲方负责等。租赁合同签订后,朱长民和张振华组织人员在白集建材厂内进行生产。白集建材厂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使用。朱长民和张振华自己决定买卖业务,白集建材厂不干涉朱长民和张振华的经营。在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经营期间,由朱长民和张振华个人出面联系业务,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对外结算。2012年下半年,朱长民、张振华多次向王传民购买煤矸石,2012年12月7日,经朱长民与王传民结算,朱长民向王传民出具了收王传民价值30130元煤矸石的收到条。2013年4月3日,朱长民和张振华突然离开白集建材厂,王传民寻找朱长民、张振华要款未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传民陈述:王传明不认识白集建材厂的投资人王胜洲。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朱长民和张振华,知道朱长民与张振华在白集建材厂经营,但不知道是租赁厂房经营,是朱长民和张振华让送的货,也是向朱长民和张振华要账。朱长民和张振华不干后,找朱长民和张振华要账没有找到,现在找不到朱长民和张振华,因煤矸石是送达白集建材厂的,就要求白集建材厂和朱长民、张振华共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传明提供的朱长民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白集建材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朱长民向王传民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欠王传民30130元煤矸石款的事实。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的是白集建材厂厂房、设备等,而不是租赁白集建材厂,故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代表白集建材厂对外经营。王传民要求白集建材厂承担偿还责任,王传民必须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朱长民和张振华是代表白集建材厂从事经营的。本案中,朱长民个人向王传民出具了欠款凭证,同时,王传民在庭审中陈述,其知道是朱长民和张振华在经营,买卖煤矸石也是和朱长民、张振华联系、结算。只是朱长民、张振华不干后,找不到朱长民、张振华,才起诉白集建材厂。此表明王传民在出卖煤矸石时是与朱长民和张振华之间发生的业务,知道朱长民、张振华个人在白集建材厂内经营。因此,王传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朱长民、张振华是代表白集建材厂从事经营的,故王传民要求白集建材厂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传民的30130元煤矸石款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传民货款30130元;二、驳回原告王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