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付朝与殷付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付宾,赵付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付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朝。上诉人殷付宾因与赵付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县城饮料城处生产塑料瓶坯。被告2011年6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瓶坯,总计欠瓶坯款为4.8万余元。经多次催要2012年4月15日前偿还部分款项,对下剩欠的31970元出具了一欠条。后被告给付款项3800元,尚欠原告28170元。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瓶坯,原告将塑料瓶坯给付被告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817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塑料瓶坯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殷付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付朝款项28170元;2、驳回原告赵付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赵付朝负担70元,被告殷付宾负担530元。宣判后,殷付宾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审中已提供并未鉴定的塑料瓶坯。其他并无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关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问题。2011年6月份,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塑料瓶坯,并于2012年4月15日前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一直未偿还欠款。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了检验期间,更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