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皮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皮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邦俊,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保洁员。原告皮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俊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2年元旦结婚。199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皮大准。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小孩出生后,家庭经济困难,为了家庭生活,我一直在外打工,她在家做农活。2007年后,被告李某不愿在家生活,随其妹外出打工,几年来很少回家,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逢年过节都不回,也不关心丈夫和儿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1年7月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李某仍然无动于衷,我行我素,想回就回,想走就走,双方根本没有感情,无法沟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皮某所说不是事实,我每次回家,他都不让我进门,吃饭要我给钱,看电视要我交电费。我身体不好,离婚了无依无靠,也没有地方居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皮某坚决要离婚,就必须给我5万元钱,而且房子也必须给我住。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新建的房屋,并差欠我妹妹李红香的2万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2年元旦,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底,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皮大准。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经济及其他事务发生争吵,原告皮某曾动手打被告李某。2007年,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后回家较少,每次回家,双方均发生争吵。2010年3月28日,经双方所在村湾村民调解,原告皮某承诺今后不动手打被告李某。后因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原告皮某于2011年7月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皮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但于2012年1月撤诉。2013年6月,原告皮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2008年8月,位于双方原居住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后湖村皮家嘴39号建起一栋两间两层的房屋,被告李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皮某则称该房屋系其兄皮道号所有,案外人皮远清主张该房屋系由其与皮远顺、皮远金合伙所建,申请上写的是皮道号的名字,让皮某及其母亲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皮某自愿给予被告李某22000元作为其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被告李某所述2万元的共同债务,并未提交证据。原告皮某认可债务为1000元,并愿意由其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帮助数额上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后聚少离多,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10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本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增强夫妻感情。但双方至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调解无和好可能,说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皮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李某辩称现建于双方住所地上房屋为共同财产,原告皮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亦未举证证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另由于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明,案外人皮远清等对该房屋权属有异议,故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不予处理。对被告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原告皮某认可1000元,且愿意自行负担,故对此予以确定。被告李某主张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且身体有病而要给原告皮某给予经济帮助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给付50000元的具体要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皮某具有给付能力,故不予支持,但原告皮某自愿给予其22000元的经济帮助,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原告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22000元。三、由原告皮某承担共同债务1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