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海标与俞雪菜、杨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标,俞雪菜,杨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王海标。被告:俞雪菜。被告:杨迁青。原告王海标与被告俞雪菜、杨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菜、杨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标起诉称:被告俞雪菜与被告杨迁青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4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或一个月后未全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250000元的借款交付于被告,存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俞雪菜名下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42号房地产拍卖、折价、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海标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1.经宁海县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宁海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俞雪菜、杨迁青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42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收条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25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俞雪菜、杨迁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雪菜、杨迁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标与被告俞雪菜、杨迁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俞雪菜、杨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菜、杨迁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届期被告俞雪菜、杨迁青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原告王海标有权以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134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4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俞雪菜、杨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