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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郑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郑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火车站边。法定代表人王大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茂松,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被告郑茂松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茂松结欠原告货款712104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3年元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清所有欠款及10月份后续加价款,若被告未按约偿还货款,每日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1.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茂松支付给原告钢材款712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每日按所欠钢材款总金额的1.2‰计算)。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现原告变更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茂松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茂松向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2年10月9日,郑茂松结欠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712104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5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3年元月30日还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清所欠货款及10月份后续加价款,若郑茂松未按约还款,每日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1.2‰支付违约金给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茂松未按约还款,原告即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郑茂松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茂松欠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712104元,有被告郑茂松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郑茂松偿还货款7121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多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2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9元,由被告郑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