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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方成和诉被告徐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和,徐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方成和。委托代理人刘汉州,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四川省宜宾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成和诉被告徐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徐其中、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顾晓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和诉称:2013年2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徐其中驾驶其所有的川QGX**号小型客车,在屏山县新县城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门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川Q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其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成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L1椎体压缩(轻度)骨折,遗留腰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3、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川QG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16848.64元【其中医药费11284.7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1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36158.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34元、庭审中原告追加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600元】。被告徐其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了原告在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其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原告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赔偿,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公司赔偿金额除交强的责任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错误的计算项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1日,被告徐其中驾驶其所有的川QGX**号小型客车,由屏山县石盘社区往新县城城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金沙江大道疾控中心门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川Q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其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成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3年5月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方成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L1椎体压缩(轻度)骨折,遗留腰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方成和行康复治疗及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3、原告方成和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原告方成和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3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方成和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方成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徐其中将其所有的川QG27**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之女方天榆于2005年9月15日出生。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23284.74元(其中被告徐其中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每天按99.6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480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依赖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成和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徐其中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G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其中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300元(66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300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之所以要申请重新鉴定,就是对第一次鉴定的伤残不认可,那么伤残等级不确定,本案第二次鉴定才是伤残等级的确定日,误工费宜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5909元(260天×99.65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在屏山县县城的购房依据和在城镇误工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反驳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为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确定为8277.50元(15050元/年×11年×10%÷2)。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25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已经推翻了第一次鉴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虽然作了第二次鉴定,但是第二次鉴定只是申请了第一次鉴定中的一部分且是部分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宜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2500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3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票据上的时间不是原告住院的时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118245.24元【其中医疗费23284.74元(含被告徐其中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590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2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48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依赖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9598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500.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不足部分,即22264.74元原告承担30%责任即6679.42元,被告徐其中承担70%责任,即15585.32元,在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赔偿。被告徐其中垫付的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徐其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方成和99565.82元,直接支付被告徐其中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成和99565.82元;直接支付被告徐其中2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