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祖昌与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祖昌,魏祖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贞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昌,男,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彬,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福,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上诉人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魏祖福、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56917.28元给杨祖昌。二、驳回杨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719元,由魏祖福、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魏祖福、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魏祖福、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魏祖福、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直接支付给杨祖昌。上诉人荆州公司上诉请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书判决其连带赔偿156917.25元、与被上诉人魏祖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19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祖昌在二审答辩称:荆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魏祖福间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魏祖福二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荆州公司与魏祖福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上诉人称与魏祖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肇事车辆于2011年10月31日转让给魏祖福。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买卖车辆的价格,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买卖已完成,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在合同签订后仍享有肇事车辆的支配权和管理权,该条款的约定与其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主张相互矛盾;另外,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仅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所有权转让给魏祖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魏祖福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祖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蕴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