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某携带作案工具“一字批”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现代商贸城”楼下,将失主喻某某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枣红色“轩马”牌电动车的前轮碟刹锁撬坏,并将该车笼头扳坏后盗走。被告人张某在将该车推离现场100余米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喻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销售凭证,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3)第29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龚元武���民陪审员马春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