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韦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梅,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韦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新、人民陪审员李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潼南县原王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与被告聚少离多,2004年原告看在子女份上,将其务工的钱和借娘家的钱,给被告投资做生意,被告未珍惜,不仅将本钱全亏,还多次打骂原告,2005年被告陷入传销,使原告彻底失望,更严重的是2007年原告打工回家,被告天天对原告拳脚相向,还将原告关在家中不准出门,2008年2月原告再一次被被告暴打外出务工,一直不敢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债务62700元各自偿还一半。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共同生活中,原告虽与多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亦能谅解,被告尽到了夫妻及家庭义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自愿在潼南县原王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子蒋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08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潼南县田家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婚姻证明,法庭审判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生活,但上述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旭审 判 员 张文新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泓洋鲍泓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