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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香云与徐爱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云,徐爱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陈香云,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委托代理人:陈乃志。被告:徐爱侠,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女,汉族。原告陈香云诉被告徐爱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7月22日、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被告徐爱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7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香云诉称:2011年1月2日晚上,原某陈良永与陈某乙徒步行走,经过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鸽龙村陈桥处被被告陈祥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拨打120急救车,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事后双方经中间人协商,被告陈祥军表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其后被告陈祥军便不管不问原某的事。现原某于2012年12月22日取出内固定手术及治疗结束,故原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某的医药费36646.8元、护理费9480、误工费1659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1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祥军辩称:2011年那天晚上,原某被我撞了一下,我撞过以后自己也昏迷过去了,对后续情况什么也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摩托车有保险,后来到买摩托车的地方问,才知道摩托车有保险。我买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辩称:第一,首先我们没有查到保险的相关信息,回去后再核实;第二,本案即使交通事故发生了,但是没有报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被保险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保险,导致事故现场灭失,不能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所谓的承保车辆有关系;第三,本案涉及到无证驾驶,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后,我们也有权向被告追偿。第四,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原某陈良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某基本情况及职业,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潘集交警大队出具的不予处理通知书,证明原某向交警队报过案,因为没有现场,不予处理。经质证,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下,2011年发生的事,隔了两年到2013年才报案,如果当时发生事故,当时应该报案,从目前情况看,交警队不予受理是因为事故现场不清,作为主管交通事故的交警队都认为事故无法认定,我们认为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3、病历两份(2011年1月2日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2日第五人民医院),证明原某受伤入院治疗、出院、用药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病历记载患者损伤的原因是“骑自行车摔伤”,入院情况患者称“10年前骑自行车摔伤”,原某刚住院过程中陈述“骑自行车摔伤”是真实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住院花费票据2张和门诊花费1张、外购药票据1张共4张、清单1份,证明原某因为受伤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法证实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原某构成的伤残等级十级及三期情况,司法鉴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某在起诉前自己提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回去征求保险公司意见。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人姓名与陈祥军姓名不一致,但是身份证号码一致,陈祥军原名叫陈辉军,后来在投保后改成陈祥军。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保单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看不清楚,上面没有保单号,也没有发动机号,我们没有查到保险信息。没证据证明陈辉军与陈祥军是同一个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晚的车辆就是保单上的车辆。原某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称:2011年1月2日晚上七点多钟,陈良永和陈祥军出事后,陈良永姐夫给我打电话,讲陈良永被车撞了,让我到现场,我到现场后,看到陈良永被撞到水泥路北边的空地,看到陈祥军的摩托车摔在地下。我和陈良永姐夫陈从凯将陈良永先送到村小诊所,后来又打的120送到淮南人民医院。陈良永和陈祥军他们都住一个村,还有点亲戚关系,当时双方大人协商,对医院讲事故是自己摔的,想报销农村医保。原某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和陈良永是同村村民。2011年1月2日晚上七点半,我和陈良永在路边由东向西走,陈祥军骑摩托车由西向东撞到陈良永。陈良永被撞到下面水沟,陈祥军在路边摔倒也不能动,当时我也不知道是谁,问他,他讲叫陈祥军,我问他可带手机,他讲带了,我用他的手机打给陈祥军家人,后来又用陈良永手机打的120电话。送到医院后双方家人谈一些事,我就不知道了。原某两证人出庭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他们当时想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减少损失,经过协商,到医院陈述谎称是骑自行车摔伤。经质证,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甲并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仅是传来证据,陈某甲陈述与原某及其姐夫是朋友关系,是比较近,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其陈述内容与后一个证人存在诸多矛盾。陈某乙讲陈某甲来时陈祥军已经送到诊所了,但陈某甲讲来时看到陈祥军在路边睡着,相互矛盾;陈某甲讲刚开始把他们送到小诊所先治疗,但是陈某乙讲陈良永没有到小诊所治疗,相互矛盾。故证言不应当采信;至于关联性,两证人均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摩托车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摩托车。被告陈祥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用名为陈辉军,陈辉军与陈祥军系同一人。经质证,原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质证。2、交强险保单、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原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了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2011年1月2日晚的交接记录单。原某证明观点为2011年1月2日晚发生车祸的事实与原某起诉的事实相符合。经质证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某陈良永,被告陈祥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某陈良永所举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能证明原某基本情况及职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某陈良永所举证据2潘集交警大队出具的不予处理通知书,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无异议,只是提出交警队不予受理是因为事故现场不清,作为主管交通事故的交警队都认为事故无法认定,其认为无法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但对原某证明其向交警队报过案,因为没有现场,不予处理的观点没有冲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某陈良永所举证据3、证据4为病历两份、住院花费票据2张和门诊花费1张、外购药票据1张共4张、清单1份,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某证明观点是其受伤入院治疗、出院、用药的基本情况及花费。对于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四、原某陈良永所举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认为原某在起诉前自己提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回去征求保险公司意见。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原某陈良永所举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认为复印件看不清楚,上面没有保单号,也没有发动机号,我们没有查到保险信息。没证据证明陈辉军与陈祥军是同一个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晚的车辆就是保单上的车辆。但根据被告陈祥军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能够证明投保人陈祥军与陈辉军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原某申请的两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他们当时想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减少损失,经过协商,到医院陈述谎称是骑自行车摔伤。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甲并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与原某及其姐夫是朋友关系,两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结合案件来看,证人陈某甲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其证言只能证明有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人陈某乙事故发生时,正在现场,亲眼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又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并通知的双方家人。其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被告陈祥军所举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交强险保单、购车发票,原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质证,能够证明陈辉军与陈祥军系同一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八、经原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了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2011年1月2日晚的交接记录单。被告陈祥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质证,能够证明2011年1月2日晚发生车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陈祥军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在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鸽龙村至东王村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村路段时,将迎面走来的行人陈良永撞伤。随即,与原某陈良永同行的陈某乙用原某陈良永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车,后原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9天,2012年12月22日,原某又在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36天,花医药费36947.1元,住院期间被告陈祥军垫付医药费32122.7元。2013年4月8日,原某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潘集大队报案。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潘集大队以该起事故已无现场,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7月6日,原某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和护理期120日。另查明,被告陈祥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军无证驾驶皖D×××××号两轮摩托车,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迎面走来的行人原某陈良永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因为是乡邻,家人都比较熟悉,且被告当时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因此,没有即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处理。但通过庭审来看,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双方没有报警的原因是想从医保报销一部分医药费,后因为没有报销成,双方又协商无果后,原某才报案并诉至本院的。在庭审中,被告陈祥军认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有两证人出庭作证,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2011年1月2日晚的交接记录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发生的事实。因被告陈祥军系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陈祥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陈良永无责任。因此,被告陈祥军应对原某陈良永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祥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提出,原某在住院病历中其自述系骑自行车摔伤,不是交通事故的抗辩。在庭审中,原某、被告双方及证人都称某在医院的自述是为了报销农村医保而向医院误称的,且有当晚120急救中心的交接单对车祸现场加以证实。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又抗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在庭审中,被告陈祥军提供了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加以证实了其车辆投保情况,并承认事发当晚其就是驾驶的该车辆且其只有这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并且本院对该车辆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该摩托车与交强险登记的车辆的信息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祥军事发当晚不是驾驶的该摩托车,因此对该抗辩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又提出被告陈祥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事后行使追偿权。因此,对该抗辩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某部分诉请不合理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该抗辩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原某误工费每天79元没有依据,应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标准,经庭审查明原某系农民,且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某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标准即62.6元/天×210天,计13146元计算。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抗辩理由成立,应酌情按每天5元计算。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抗辩理由成立,应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原某诉请的医药费36946.8元,经本院核定应为36467.1元,又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本地生活实际,均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某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医药费36947.1元;护理费9480元(79元/天×120天);误工费13146元(62.6元/天×2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180元(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595.1元,扣除被告陈祥军垫付医药费32122.7元,原某陈良永的实际损失应为494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明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某陈良永医疗费用(医药费3694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39467.1元)10000元,鉴于该费用被告陈祥军已先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不应再支付原某,原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467.1元,在扣抵被告陈祥军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22122.7元后,剩余7344.4元,仍应由被告陈祥军承担,被告陈祥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陈良永伤残费用(误工费13146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212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陈良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2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祥军赔偿陈良永医药费73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陈祥军负担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960元,陈良永负担927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倪 刚代理审判员  冯旭敏人民陪审员  刘甲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