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环冰与林汉中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环冰,林汉中,林笑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环冰。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中,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军,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笑冰,务工。上诉人林环冰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守肇(曾用名林守兆)与赵春华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林环冰、次女林笑冰、三女林玲冰、四女林笑媛、长子林汉中。林守肇于1994年8月2日去世,赵春华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1952年土改时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5号的楼房三斗(四至:东林希瑞,南天井,西林守训,北自矮屋),矮屋四斗(四至:东林希领,南楼房,西林志真,北林志真)经文成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登记为林守肇户主,家庭成员五口人:赵春华、林环冰、林碎冰、林汉中所有。1962年原告前往武夷山工作并定居生活。1992年8月20日林守肇以其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2日下林宅9-5号的两间楼房经文成县房产管理局登记为赵春华与林守肇共同所有,并办理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及1-14801号产权证。2010年2月3日原告林环冰、第三人林笑冰等四姐妹在文成县房产管理局签署放弃继承权报告,协助被告林汉中将下林宅9-5号两间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现诉争房屋属旧城拆迁改造范围,已被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拆除。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关系,对其父母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诉争房屋虽然于1952年土改时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为林守肇为户主(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一户五人所有,但原、被告父母为两间房屋分别于1992年、2007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林守肇夫妇去世后,原告林环冰、第三人林笑冰等四姐妹于2010年2月3日在文成县房产管理局共同签署自愿放弃该诉争房屋继承权报告,报告中明确写明下林宅9-5号两间房屋的地址及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及1-14801号两本房屋产权证书。该院认为该房屋继承权放弃报告中已明确注明两本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且该报告系在房管局当场签署,原告、第三人应当知道该报告中载明其自愿放弃下林宅9-5号的两间房屋继承权后该房屋即归被告林汉中个人所有这一法律后果,被告林汉中依照放弃继承报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及第三人直至2011年下半年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决定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改造之前对该房屋1992年和2007年产权初始登记、2010年产权变更登记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和第三人称2007年、2010年两次房屋产权登记均系被告隐瞒事实、虚构材料办理登记手续,以及2011年下半年因文成县苔湖街旧城改造拆迁时始知道下林宅9-5号房屋土改登记房屋产权为五人共有的情况,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份额,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环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均由原告林环冰负担。宣判后,林环冰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程序违法。林汉中一审未到庭应诉,未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原审判决书上却列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所谓庭后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却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擅自篡改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管部门于2007年颁发给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是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依据,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程序违法。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主要事实未予确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07年2月文成县房产登记机关将诉争房屋登记为上诉人父母共同所有,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伙同案外人林笑媛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登记。第三,本案系确权纠纷,并非继承纠纷。上诉人对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行为不存在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的是文成县人民政府在1952年分配给本人应得份额,即诉争房屋20%的份额,对该事实原判亦已予以确认,故应予以支持。但原判却以上诉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继承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汉中辩称:第一,关于程序方面。涉案行政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共有权的确权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中止并未违反程序。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能够清楚显示土地状况以及涉案房产的权源状态,而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上述关键证据。如果原审法院不依职权调取,不仅无法查明基本事实,甚至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民诉法规定,并未违反程序。原审并未采纳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第二,关于事实方面。1952年《浙江省文成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未依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土地登记,不受法律保护,无物权法律效力。1992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上诉人父亲林守肇申请土地登记并获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受法律保护,具有物权效力。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系依法取得,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下林宅9-5号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笑冰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汉中、原审第三人林笑冰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林环冰提供了《精简下放人员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房产变更登记时为顺利办理过户登记而伪造证据的事实。具体体现在调查表的区委意见栏中的签名是周月秀,而周月秀不是区委相关领导,而是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经办人,被上诉人是和经办人进行串通,伪造了区委意见。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要进行过户时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有关继承人情况的证明,但公安未出具证明,按程序理应不能过户。另外调查表中的盖章是革命领导小组,该章系60年代的章。而在区委意见栏中周月秀的签署时间是在2010年2月3日,即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日期,足以证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行造假的观点有异议。放弃继承报告中已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林汉中就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房屋办理权属变更时存在的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否定该房屋的权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父母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归当事人及其姐妹五人所有的事实清楚。2010年2月3日,当事人及其姐妹五人在文成县房管局签订了一份《放弃报告》,当事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承受该报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林环冰虽主张签署该报告时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有误解,但其对签署该份报告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由林汉中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事实上,林汉中亦系在林环冰等姐妹的协助下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再者,诉争房屋依家庭共有或父母共有所导致林环冰享有的份额差距不大,即林环冰因权属误解处分的份额与其主张所享有份额差距不大,故就结果而言,并未显失公平。据此,应认定林汉中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于林环冰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程序问题。程序公正是为了保障案件实体的公正。林汉中在一审开庭后委托代理人并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书列明代理人及书面答辩意见,系展示当事人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妥。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起诉状的内容进行整理和归纳,原审判决书记载的林环冰诉称内容并没有违背其陈述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法有权调查收集。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属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且已经当事人质证,故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认定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房屋权属,即本案非必须以林环冰主张的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林环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环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