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张占军、常品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张占兵,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郭朝辉,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负责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品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清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奎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朝辉原审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兵、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郭朝辉、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张占兵及其与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迎海,原审被告郭朝辉及原审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0时0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56公里北半幅处,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郭朝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UEO3**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随撞于原告张占兵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EP6**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致豫CEP6**号车前冲又撞于被告郭文现驾驶的豫AKF3**号银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豫CEP6**号车乘车人常品霞、张龙奎和任清鸟三人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第2012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朝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文现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龙奎、任清鸟、常品霞均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龙奎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599.4元。该院出院证载明:“诊断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任清鸟在该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014.9元。该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脑震荡;2、外因性变应性肺泡炎;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继续院外治疗;3、不适随诊;4、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常品霞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82.9元。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龙奎医疗费等25000元。受洛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5月29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EP6**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价值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30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告张龙奎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龙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EO3**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23日投保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朝辉与原告张占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朝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被告郭朝辉为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机动车辆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有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有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有明确的责任方,不属无责赔付的情形,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张龙奎的诊断证明书为其真实病情的记载,对此法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张龙奎、任清鸟病情及相关医嘱,其陪护人员均以二人为宜。原告张龙奎、任清鸟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有工资表为据,应予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治疗伤情所需,应予支持。原告张龙奎、任清鸟就医交通费确为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乘车所需,应予支持。原告张龙奎、任清鸟、常品霞属城镇居民,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被告对豫CEP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损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车损予以认可。原告张龙奎在本次事故中致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应赔偿原告张龙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张占兵损失有:车辆损失330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龙奎损失有:医疗费4599元、误工费4549元(18194.8÷12×3)、护理费14600元(3600×2+37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营养费330元(11×30)、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90元(18194.8×20×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任清鸟损失有:医疗费7015元、误工费3032元(18194.8÷12×2)、护理费5800元(3000+280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营养费390元(13×30)、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常品霞损失有:医疗费2483元、误工费1516元(18194.8÷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占兵车辆损失33070元;原告张龙奎医疗费4599元、误工费4549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任清鸟医疗费7015元、误工费3032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常品霞医疗费2483元、误工费1516元。共计124294元;二、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占兵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龙奎鉴定费840元。共计184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张龙奎医疗费25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三方交通事故,虽被上诉人郭文现驾驶的豫AKF3**号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无责方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错误的以有明确的责任方、不属无责赔付的情形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龙奎已年满61周岁、任清鸟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支付误工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不完备,无法证明存在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且该标准过高,二伤者的护理人员选任不当,按此计算有失公允。张龙奎住院期间为11天,任清鸟为13天,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分别按2人护理计算2个月,与法律规定不符。事故发生时张龙奎已年满61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9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是错误的。张龙奎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0000元。被上诉人张占兵、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共同答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UEO3**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误工费的赔偿不应以受害人是否退休年龄为标准,而应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取得合法劳动收入的能力为标准。虽然我国目前实行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允许退休人员以聘用、返聘等形式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也允许退休人员从事个体或私营企业的经营,对于此类人员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应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准。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龙奎、任清鸟虽己年满60岁,但二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二人在受伤前有合法的劳动收入,其减少的收入部份,侵权方应当赔偿。其二人的护理人员也提供了因护理行为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侵权方也应当赔偿。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农转非的行政审批手续,从行政审批的完成到非农业户口的发放还需要一段时间,既然农转非的行政审批己完成,就说明被上诉人的身份己由农业户口转变成了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是合法适当的。被上诉人张龙奎因胸椎骨受损而致残,在整个医疗包括后来的康复过程中,全身运动受阻,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50000元,但在上诉事实中,既没有列出一审法院判决中多判的项目和数额,也没有列出其应当减少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其请求二审法院少判50000元,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朝辉、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的答辩与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郭文现驾驶的豫AKF3**号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1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龙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而郭文现驾驶的豫AKF3**号轿车在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即豫AKF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有收入的,并不能因其已年满60岁而不赔偿误工费,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龙奎、任清鸟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计算。一审中,任清鸟为主张护理费只提交郑州都市信息巩义分公司出具的李亚增、张小鸽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依此计算不当,可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807元(25379/365天*13天*2人);张龙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1000(3700*2+3600),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龙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龙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张龙奎已超过61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570.12元(18194.8×19×10%),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称张龙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龙奎十级伤残,一审酌情支持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巡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占兵车辆损失33070元;张龙奎医疗费4599元、误工费4549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57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任清鸟医疗费7015元、误工费3032元、护理费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常品霞医疗费2483元、误工费1516元。共计114881.12元;四、驳回张占兵、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张龙奎医疗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占兵、常品霞、任清鸟、张龙奎负担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邢 蕾代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