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德焕与钟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焕,钟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林德焕,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全富,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林德焕诉被告钟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焕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钟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焕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其借款41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承担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钟全富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其出具,但其并未借款,其曾向同村的石连府(谐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其未能按约归还该款后,石连府曾带着一个满面胡子的人(原告)向其催讨。催讨过程中,其又向石连府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几天后,因石连府称出借给其的款项是别人的,让其出具了本案这张41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当时未将先前40000元的借条拿回或销毁。之后,其通过女儿钟培丽向石连府还款34000元,并从石连府处拿回来一张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钟全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前由扬庄三组钟全富向林德焕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借款人处有被告钟全富签名。该借条纸张背面载明“收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2011年8月16日”,收款人处有被告钟全富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苏州经商多年,经朋友石连府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女儿要结婚、要装修房子,故向其借款50000元,因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就只借了41000元给被告。借款是在被告家里一次性现金给的,本案借条也是在被告家里写的,当时有石连府在场。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女儿钟培丽询问,钟培丽称,其不认识原告,石连府是其同学的父亲。2011年9、10月份时,石连府曾带着一个大胡子的男人到家中向其父亲催款,因父亲没钱还,当晚其代为归还4000元现金,第二天又从银行取了30000元给石连府。当时其曾要求石连府写收条,但石连府不肯写,仅还给其一张其父亲出具的借条。还款前,父亲曾向其讲过借款写过一张借条的,还款后其拿回借条给父亲看过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向钟培丽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条是借贷关系发生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意思理应清楚。被告虽抗辩称未实际取得借款、借条是因原告和石连府一直向其催讨先前向石连府所借款项,迫于无奈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催告仍未归还的,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德焕借款人民币41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钟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亚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