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8时许,洮南市公安局组织干警对洮南市铁道东家乐福院内依法执行搜查公务时,被告人徐某某抡铁锹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威胁,将执行公务的民警赵某某手和胳膊打伤,致使依法执行搜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0时许,洮南市公安局组织干警对位于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的家乐福大酒店依法执行搜查公务时,被告人徐某某抡铁锹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威胁,将执行公务的民警赵某某手和胳膊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