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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苏连三、陆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苏连三,陆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道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苏连三。被告:陆小华。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苏连三、陆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三、陆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苏连三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陆续向被告苏连三交付款项,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苏连三总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苏连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每天5000元计算。2012年6月13日,被告苏连三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苏连三交付了借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利息按每天5%计算。虽然两份借条均约定了高额利息,但是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连三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经协调,被告苏连三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70万元中的30万元,原告也因此撤回起诉。不料被告苏连三此后又未还本付息。被告陆小华系被告苏连三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务无果,故只能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5月26日借款7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6月13日借款7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40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证明、公民基本身份证明、08-1991年瓯北镇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苏连三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道亮的账户向被告苏连三交付款项的事实;5、(2013)温永商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苏连三、陆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苏连三、陆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初开始,被告苏连三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道亮,以银行转账汇款或者现金直接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苏连三交付借款款项。2012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苏连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绍兴市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每天5000元计算。……”2012年6月13日,被告苏连三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道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苏连三转账汇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绍兴市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利息按每天5%计算。……”原告自认:2012年5月26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实际按照月利率2%,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6月13日的借款70万元,被告苏连三实际按照月利率2%,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并且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苏连三与被告陆小华于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中凯公司持有被告苏连三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而且对于部分借款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交付经过亦能作出合理说明;而被告苏连三、陆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苏连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苏连三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并且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被告苏连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连三与被告陆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苏连三、陆小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根据借款本息偿付情况支付剩余部分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利息按每天5000元或每天5%计算,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苏连三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苏连三、陆小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苏连三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部分已经支付利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连三、陆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5月26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6月13日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苏连三、陆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苏连三、陆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