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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爱农与林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农,林莉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江爱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洪鼎光、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江爱农与被告林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晋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在原闽发证券开立客户号为0003009464的资金账户。因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被告名下证券账户0098572178也成为原告客户号0003009464下的“拖拉机”账户即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账户。2007年4月26日,原告在二级市场上登录闽发证券客户号0003009464账户用自有资金购买20000股证券代码为000688证券名称为S*ST朝华股票后,该20000股股票被计入被告名下证券账户0098572178中。2007年4月27日,S*ST朝华暂停上市,致使原告无法出售该支股票。2013年4月26日,S*ST朝华恢复上市(简称更改为朝华集团),但因市场规范化,禁止拖拉机账户,被告名下证券账户被剥离原告资金账户,原告已无法将上述S*ST朝华的全部股票卖出,亦无法获得该支股票的全部收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证券账户0098572178中证券代码为000688证券名称为S*ST朝华(现简称为朝华集团)的全部股票及股票收益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其名下证券账户0098572178中证券代码为000688证券名称为S*ST朝华(现简称朝华集团)的全部股票卖出并将卖出所得全部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股东交易卡1份;2、联合开户凭证1份;3、证券账户卡1份;4、客户号000303009464包含的拖拉机账户明细表1份;5、客户资金变动明细1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0000股S*ST朝华股票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股票及股票收益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该股票卖出后将卖出所得全部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股东号为0098572178户名为被告林莉的20000股证券代码为000688的S*ST朝华(现简称朝华集团)股票及其收益归原告江爱农所有。二、被告林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上述股票允许上市交易后的十日内将上述股票出售,同时将所得价款支付原告江爱农。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财保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第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