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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新国商555地带门口对面,以扭开龙头锁的手段,窃得黑色上海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3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天华服饰广场门口,以扭开龙头锁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的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3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亲亲宝贝理发店门口,以扭开龙头锁的手段,窃得张某乙停放的紫色绿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4、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115号前的人行道上,以扭开龙头锁的手段,窃得李某停放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070元。5、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新华书店门口处,以扭开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谢某停放的黑色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乙、李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樊某、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