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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财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陶国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财,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陶国强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王学财,男。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记乔。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社区。法定代表人易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波,男。被告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新府名邸金色家族幢***号)。法定代表人周义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陶国强,男。原告王学财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陶国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赵记乔,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陶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财诉称: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宁乡南站至宁韶公路工地渣土至第三人陶国强承包的南太湖村十一组村级公路填坑。三被告公司在运送渣土过程中,掉落渣土在宁韶公路上,因未及时清理干净及洒水,导致路面湿滑。2013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学财骑湘A985**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S208线由南往北2KM处时,当时天晚,道路两边又无路灯,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围观群众向110报警后,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药费10074.59元。原告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30日。请求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795元。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运输渣土、砂石的行为与被答辩人骑车滑倒摔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省道S208线(宁韶公路)为一条交通要道,每天在此条道路上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计其数,该道路上产生的渣土、砂石是由途经该道路的运输车辆共同造成的。答辩人单位车辆只是其中一小部分。2、答辩人在该道路运输渣土、砂石期间,每天派人及时清扫路面,并用水冲洗,以保证道路的正常安全通行。二、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未对该道路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工作,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赔偿,答辩人无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手续齐全,严格按要求办事。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本公司并不知情。本公司是下午6时20分下班,下班后就进行路面清洗,且本公司是封闭式运输渣土,故原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陶国强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渣土运至第三人陶国强承包的南太湖村十一组村级公路填坑。三被告公司在运送渣土过程中,掉落渣土在宁韶公路上,因未及时清理干净及洒水,导致路面湿滑。2013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王学财骑湘A985**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S208线由南往北2KM处时,因天晚,道路两边又无路灯,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围观群众向110报警后,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出警记录单上处警情况记录(包括损失损伤情况)一栏内记载:王学才骑摩托经过南太湖至韶山方向两公里处时,因为近期渣土车倒土经过此路段较多,掉落沙土,导致很多摩托车摔倒,要求家属找渣土运输公司协商。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药费10074.59元。原告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学财因意外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30日。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学财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692.83元,残疾赔偿金30960元(7440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800元(130天×60),护理费840元(60×14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212.83元。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出警记录单、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现场照片、运输渣土车数记录、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财因道路湿滑摔到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在运输渣土的过程中,掉落在公共道路上,虽然三被告进行了清扫及洒水,但未及时清理干净,导致路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是造成原告摔伤的重要原因,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道路上产生的渣土、砂石是由途经该道路的运输车辆共同造成的。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运输渣土、砂石的行为与王学财骑车滑倒摔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的公共道路上遗撒的渣土主要是三被告将渣土运输至第三人陶国强填坑处倾倒后返程时造成的,且被告已承认在公共道路上遗撒了渣土,并派人进行清扫,因未清扫干净且又洒水的事实,故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皈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未对该道路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工作,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赔偿,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无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三被告在运送渣土的过程中,对掉落在公路上的渣土进行清扫,说明相关部门对渣土的运送进行了有效监管,且侵权行为系三被告实施,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忽视安全,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王学财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学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财39727.7元。此款限被告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宁乡县飞达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