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韦╳╳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xx,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罗xx,男,1975年7月生,瑶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京村。被执行人韦xx,男,1974年11月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xx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韦xx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待定),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15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韦xx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罗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是被执行人韦xx应偿还欠款给申请人罗xx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待定),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150元。被执行人限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二是申请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自愿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法执字第5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