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萍,翟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李晋萍,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张德新诊所会计。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小华,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刘浩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家属院2单元6楼东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晋萍诉被告翟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翟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萍诉称,2013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翟小华驾驶陕A33Z**号小轿车沿米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家岩村口西菜市场时,适遇原告同向步行至此,陕A33Z**号小轿车右前撞上原告,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被告翟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需要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9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左根骨骨折切复植骨内固定术,此次住院治疗11天,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陕A33Z**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故二被告应当对该起事故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13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小华对事故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亦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翟小华驾驶陕A33Z**号小轿车沿米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家岩村口西菜市场时,适遇原告李晋萍同向步行至此,陕A33Z**号小轿车右前撞上原告李晋萍,致原告李晋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西共交字第【2013B】第0507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小华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李晋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晋萍被送至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37.7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李晋萍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3373.16元。被告翟小华垫付医疗费3901.7元。原告李晋萍出院后购置轮椅花费360元、拐棍45元、助行器200元、复印费24元。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2013年7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晋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晋萍受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晋萍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晋萍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李晋萍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李晋萍系西安灞桥张德新诊所的内勤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一直聘请西安市高新区紫洁家务中介公司职员纽小兰进行护理,纽小兰月工资为2600元。同时查明:被告翟小华于2012年10月10日为陕A33Z**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西共交字第【2013B】第0507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灞桥张德新诊所的证明及工资表、西安高新区紫洁家务中介公司证明、工资表、家政服务协议、户口登记薄、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晋萍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获相应的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翟小华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原告李晋萍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陕A33Z**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小华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4339.86元,经审理核定医疗费为33710.86元(包括翟小华垫付的390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依其在岗工资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损失为105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依其护工的工资26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其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费为7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李晋萍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为43040.86元(医疗费33710.86、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后余33040.86元,下余3304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晋萍在伤残赔偿金下共产生损失6167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此项下,原告李晋萍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晋萍61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李晋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李晋萍616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晋萍医疗费33040.86元(给付时应扣除翟小华垫付的3901.7元并于上述期限内将3901.7元直接给付翟小华)。三、由被告翟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12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李晋萍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66元,被告翟小华承担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