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鲁金龙与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金龙;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鲁金龙。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魏峰。委托代理人:应小明。委托代理人:金国锋。原告鲁金龙与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龙、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小明仅参加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龙起诉称,原告为省内四家厂销售电缆,被告是四家中的一家,96年8月至98年被告在黑龙江没有直接推销过电缆。98年1月至9月13日被告把电缆汽运至哈尔滨应晓明,应晓明(系章友根厂长的妻弟)接货后再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清点电缆在应晓明持有的发货单上签字把电缆提走给客户,双方在哈尔滨就98年1月至9月13日时间段被告按91.4价供货1132万元签订会谈纪要、协议书,双方确定电缆款由原告收进付给被告,货款逾期原告给被告月息2%。被告在另一不当得利案件提出98年原告提走被告的电缆,被告没有推销过电缆,被告认可1132万元减掉退货、报废后,原告实际销售111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电缆款11700156.18元,而协议约定原告收进付给被告整体结算款只有11136912.31元,据此被告多收563243.8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的5632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收到原告给客户的电缆款应为11812097.32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75185.01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25185.01元。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其系一家生产电缆的企业,原告系为其销售电缆的中间商,双方之间为供货、代销售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是一种供货商和代销售商的关系,原告不生产电缆,销售出去的电缆都是由其供应;其次,退一步讲,若销售出去的电缆不是其所供应,原告不可能会帮其收取该部分电缆款项;再次,其对超出部分款项是通过法院判决等合法合理手段取得,不存在多收原告款项的行为。另,原告认为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供货,相应款项应为原告所有,则原告需举证说明以下几点:原告自认为供应的电缆从何而来,数量是多少,供应给哪几家企业,收货单位出具的发票及原告自行供货的供货单据。综上,原告只是拿了一份断章取义的协议来主站权利,没有依据客观上被告供应电缆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绍市公经(1999)第32号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为由提出刑事报案;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企业向原告供应电缆产品并由原告销给客户,1996年8月至1998年被告没有直接向黑龙江客户推销电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应晓明的名片一份、产品出厂发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把电缆汽运至哈尔滨,由被告原法人代表章友根的妻弟应晓明及其妻子接收,再将电缆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清点电缆产品提走时在应晓明夫妻持有的发货单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销售电缆的事实。3、会谈记要、协议书各一份、(2010)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以证明:一、被告原法人代表章友根与原告约定销售货款由原告收进给付被告,若货款延期原告要按月息2%赔付被告;二、(2010)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鲁金龙1998年为友谊公司实际销售电缆11136912.31元没有争议,被告收到1998年鲁金龙销售的电缆款11027290.86元;三、从2002年起到(2010)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收到电缆款的数额,并经该判决确认被告收到1998年原告销售给客户单位的电缆款为11027290.8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会谈纪要和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销售电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电缆款项;对于判决书和送达回证,被告在协议书确定的供货数之后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获得超出部分电缆的货款,若原告认为该超出部分货款应当归还给原告,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超出部分货款是由其提供给哪几家单位以及单位开具的发票,若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不能证明超出部分货款属于原告所有。4、(2006)浙民一终字第216号案件在2006年9月7日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被告陈述到没有在黑龙江推销过电缆的凭证;货物交给鲁金龙;1998年下半年没有实施交易;1132万元减掉退货、报废后,鲁金龙实际销售电缆1113万元;以证明被告没有直接推销电缆给黑龙江的客户,被告认可1998年1月至9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销售电缆只有11136912.31元,被告承认1998年9月13日签订协议起的下半年双方没有实施买卖电缆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5、下列二十二项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销给22家客户单位货款11812097.32元的事实。(1)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1998年4月9日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第二分公司汇入被告142976.67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及进账单四份,以证明黑龙江省龙邮通信器材开发公司汇入被告977301.54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三份、(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天地对接来帐凭证二份,以证明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汇入被告482663.28元、给付执行款181633.20元,合计664296.48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双城市电信局汇入被告541210.66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五份及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以证明哈尔滨长途电信线务一局汇入被告1030681.04元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证明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及收条各二份,以证明哈尔滨市宝光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汇入被告20万元,黑龙江省绥棱县邮电局汇入被告269449.15元,合计489449.15元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及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拜泉县邮电局和拜泉通信工程物资经营处汇入被告186159.7元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2000)木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哈市电信局借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清算划收款补充报单各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木兰县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被告60万元及给付执行款139413.04元,合计739413.04元的事实;(9)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四份,以证明黑龙江省萝北县电信局汇入被告766208.92元的事实;(10)欠据、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了黑龙江省克山县邮电局欠原告的电缆款322982.87元,被告持有的发货单中没有供过此笔电缆的事实;(11)付款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哈尔滨哈电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汇入被告209550.29元的事实;(12)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汇凭证、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塔河县电信局汇入被告300294.02元的事实;(13)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二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延寿县电信局通讯器材商店汇入被告334114.92元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延寿县电信局汇入被告10万元的事实;(15)(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延寿县电信局执行款1007470.22元的事实;另,结合证据7,被告已收齐前述案件判决款项1119411.36元;(16)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二份及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延寿县电信局通信服务公司汇入被告70万元的事实;(17)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二份、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以证明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汇入被告405228.36元的事实;(18)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哈尔滨鸿大通信技术开发公司汇入被告106112.06元的事实;(19)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黑龙省鸡东县邮电通信安装队汇入被告197987.39元的事实;(20)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饶河电信局汇入被告154462.34元的事实;(21)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0)尚经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各一份,以证明黑龙江省尚志市鸿雁通信责任有限公司和尚志市电信局汇入被告168万元的事实;(22)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给黑龙江省讷河市电信局电缆计353248.14元,1998年3月5日讷河市电信局汇入被告353248.14元,被告持有原告签过名字的全部发货单里面是没有供过此笔电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从该组证据的收款人显示,被告均为销售电缆的主体;原告不能提供其供应电缆的数量,以及供应给哪几家企业,且不能出具收款单位给出的发票以及相关财务凭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675185.01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代原告收取。6、(2008)南民一初字第2177号案件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审理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汇总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结合证据5第(21)项,以证明尚志市鸿雁通信责仼有限公司和尚志市电信局已汇入被告货款2000617.1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7、诉讼部分违约金(利息)计算表一份,结合证据5中的(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00)木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0)尚经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已收到(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案件款项1119411.36元、(2000)木经初字第62号案件款项139413.04元、(2000)尚经初字第198号案件款项50万元以及(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案件全额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其电缆款项,该组证据下的款项均为被告依据法院判决等形式合法取得,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收款项为其所有的凭证。8、(2007)诸民一初第1732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4号案件民事诉状、审判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7)诸民一初第4298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8)南民一初字第2177号案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证据6中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本案EMS快递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7、8,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其电缆款项,该组证据下的款项均为被告依据法院判决等形式合法取得,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收款项为其所有的凭证。9、1998年1一9月发货汇总一份,结合证据5第(18)项,以及申请调取的哈尔滨鸿大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入被告361964.25元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销给客户的货款11812097.32元外还收到361964.25元,合计12174061.5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汇款凭证上的款项已在(2006)浙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阐述,为被告已经收到;对于发货汇总,也已经在上述判决书中予以阐述。10、(2007)南民一初字第582号、第986号两案起诉状各一份,2008南执字第2069号、207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1)浙绍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来访人登记表二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早巳收到12174061.57元却隐瞒收到货款凭据,恶意诉讼向原告索要货款;不当获取属于原告所有的50万元,被告合计收到货款12674061.57元以及诉讼没有超过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是为了追回原告隐匿属于被告所有的电缆款,而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当地法院判决被告胜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1、价目表、汇总表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十三份,以证明二十三份发票金额595万元(91.4价655万元),被告开票给邮电客户底于91.4价差额60万元是事实,其中有原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开票;按91.4价电缆款11136912.31元计,被告开票给邮电客户底于91.4价差额94万元,约为1019万元,1998年被告合法应得货款为101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通过诉讼手段,追回原告隐匿的电缆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终审判决确认电缆款为被告所有。12、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三份,结合证据9中1998年1一9月发货汇总一份、证据11中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开票给长线一局在汇总表中比发货汇总中多57057.59元;三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309827.24元;被告合计开票12137848.82元(91.4价1323.8万元);原告在证据4中认可1998年原告给被告实际销售电缆91.4价1113万元,被告将原告销售给客户91.4价1323.8万元电缆开票,被告将属原告所有的91.4价电缆款210.2万元侵权开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在另案中进行过举证,并且被告收取的电缆款,均是通过法院判决获得,若原告对法院判决不服,可通过再审或抗诉,综上被告获得的电缆款均是合法所得,不是非法的。1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委托证明三份、结合证据5第(14)(15)(16)项及证据7中的(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00)木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一、发货汇总中被告开给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1147971.16元(含847535.10元)发票中将湖州正导线缆集团属原告所有的货款开票;二、诸暨公安与被告到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将湖州正导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开给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00374218号发票计341601.07元货款在(2002)太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00374218号计341601.07元货款属原告所有的委托证明遗失;三、(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诉称1999年7月23日其与黑龙江省延寿电信局对帐确认1119411.36元,延寿电信局与被告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延寿县电信局征得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第三分公司口头同意后才将拖欠三分公司货款确认为拖欠被告;发货汇总中被告给延寿电信局开具1632975.88元发票中有被告将湖州正导线缆集团属原告所有的货款侵权开票,刑案期间被告收到延寿电信局2253526.28元货款中有湖州正导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开给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两个分公司的三份委托证明的货款(00374734号发票计481060.17元,01099449号和01099448号发票计378959.41元,01099439号发票计278370.34元]已有(2000)哈经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委托证明是为了证实被告多收取的电缆款就是原告留置的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14、湖州正导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证据5第(21)项、证据6中的(2008)南民一初字2177号案件审理笔录、证据11中的增值税发票六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销售给客户91.4价1323.8万元电缆开票12137848.82元,91.4价1323.8万元电缆中有91.4价电缆款210.2万元属原告所有;被告给黑龙江省尚志市鸿雁通信责任有限公司开具2000617.18元发票中有刑案期间侵权将原告销售给客户电缆款开票,被告收到2000617.18元货款中有委托证明属于原告所有货款;原告给被告实际销售电缆只有91.4价11136912.3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向尚志市鸿雁通信责任有限公司收取的电缆款为其所有,但被告收取的电缆款均通过法院判决取得。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享有本案诉权予以认定;证据5-7及9-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电缆推销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应属其所有的2025185.01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并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不当多收的款项,但对该款项前后陈述均不一致,最后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2025185.01元款项其不能明确具体是如何构成,且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款项应属其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之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2元,由原告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生 苗代理审判员 荣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