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水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海龙与任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海龙,任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白水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何海龙,男,汉族。被执行人任金海,男,汉族。何海龙与任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海龙依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金海立即给付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829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承担本案申请费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任金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限期给付,经多次执行任金海仅履行了10000元案件款(申请人已领取)。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扣划了任金海的银行账户上的余额1900元,之后,对该帐户依法予以冻结。2013年12月4日依法查封了任金海所有的位于白水县朝阳小区单元房产一套,并限期继续履行。但至今被执行人任金海仍未履行,经与申请人谈话并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执行人何海龙表示本案可先行退出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白水执字第00045号案件终结执行。日后,申请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任金海有确切下落,或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战民审判员  景军民审判员  石孟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