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李继阳、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李继阳,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宋振明。被告李继阳。被告刘斌。原告李志勇诉被告李继阳、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阳、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继阳借其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刘斌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继阳、刘斌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斌2011年3月25日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志勇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6月25日,如到期不还,李继阳自愿将位于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城A座26层18号房的产权归属李志勇所有。借款人李继阳担保人刘斌”。该借据证明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被告李继阳、刘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勇提供的被告李继阳、刘斌书写的借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继阳借原告李志勇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志勇据此要求被告李继阳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为借款担保,在被告李继阳未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继阳追偿。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据上约定如到期不还,李继阳自愿将位于阜桥辖区汇景国际城A座26层18号房的产权归属李志勇所有。该约定系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款15万元。二、被告李继阳支付原告李志勇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计至还款之日)。三、被告刘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继阳、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尹训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