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22号原告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6号D5幢10号。法定代表人贺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强牛。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住所地淮安市国际会展中心(淮安翔宇大道***号)。执行人 黄允矿。委托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盾公司)与被告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强牛、陈新林,被告九号公馆的委托代理人孙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盾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市国际会展中心的两台无机房乘客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费用1100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保证了被告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维保费,至今一分钱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号公馆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被告九号公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而2012年九号公馆已注册登记,合同上所写的当事人是“淮安九号会馆国际娱乐会所”,显然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内容和保养记录,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完备的保养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原告银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由“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黄允矿系九号公馆的执行人,其代表该企业与原告签订了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电梯合格证2份、检验报告2份;4、电梯检验监督报告一份(系复印件,原件被告收走,所以才有证据3收条),证明当时被告的名称即为“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电梯的维保单位也是原告,原告对电梯的维护经过有关部门检验是合格的;5、电梯月维护保养记录两组,时间是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检验后,被告名称变更为“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之前一直是“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7、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两份,证明当时被告的名称为“淮安九号国际娱乐会所”,电梯的维保单位是原告。被告九号公馆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而且合同约定的保养时间是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是谁签的字;对证据4不予质证,系复印件;对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保养时间是从2011年开始的,最后保养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这与本案无关,与合同约定也不吻合;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检验报告并不等同于原告履行了保养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九号公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淮安九号会馆国际娱乐会所(甲方、使用单位)与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维保单位)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中合同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壹年,共12个月,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合同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约定“维护保养无机房客梯(5500元×贰台)合计11000元”;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第一期款(年保养费的50%)于合同签定后7日内付清,计人民币5500元。第二期款(年保养费的50%)于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计人民币55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由“黄允矿”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乙方加盖了“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人为黄允矿,经营场所为淮安市国际会展中心(淮安市翔宇大道150号),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3年2月22日,“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还查明,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中显示,无机房客梯使用单位是“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使用单位地址“淮安市翔宇大道150号,安装单位是“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投用日期是2011年9月2日,维修保养单位是“淮安市银盾电气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月维护保养记录反映,原告为九号公馆电梯保养时间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6日。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但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电梯购货款和维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从2012年6月6日以后原告没有继续维保,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6日这段时间的维保按双方约定是免费的。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即证据2),合同尾部甲方处由黄允矿签字确认,黄允矿系九号公馆的执行人,其行为能够代表九号公馆;合同上所写的当事人虽是“淮安九号会馆国际娱乐会所”,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所举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即证据7)的内容,能够证明“淮安九号会馆国际娱乐会所”即本案被告“淮安九号会馆娱乐城”,故对被告辩称的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的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而实际上原告自2012年6月6日后并未履行电梯维保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维保费应以合同总价11000元为基数,根据原告实际履行维保义务的时间进行折算,经计算为27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对此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基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给其造成损失的书面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从2012年6月6日后也并未实际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从2012年3月15日起以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15日起以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江苏银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花苗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鲁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