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新媛与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媛,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张新媛,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媛的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罗健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健驾驶自有的湘A×××××号车沿道路由南往东行驶至曲塘路与树木岭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北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虽已出院,但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健与原告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健为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660元(医疗费1343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健辩称,其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应相应扣除;2、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主张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健驾驶所有的湘A×××××号车沿曲塘路由南往东行驶,恰遇原告骑长沙518921号电动车沿以上路段由北向东行驶至树木岭路口时,发生被告罗健所驾AJF980号车左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2013)认字(04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健的行为违反﹤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一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3432元(由被告罗健支付13386元)。2013年7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湘A×××××号车为被告罗健所有,被告罗健为该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罗健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另查,1、原告张新媛属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井塘社区居民,其土地已被征收,原告事故发生前几年在社区从事经营南食小商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新媛、被告罗健与保险公司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8%核减来处理理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病历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凭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健和张新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罗健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张新媛承担40%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罗健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罗健、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分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13432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618元[(13432元-10000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共计2112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190元(30元/天×73天),原告诉请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两个月、2人护理1个月,共计120天,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为8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举证证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属于长沙地区被征地农民。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33.5元(36067元÷12月×6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本院按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1-5项,合计7423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74238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96760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96760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74238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应赔偿84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罗健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2522元(96760元-84238元),本院认定被告罗健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罗健应赔偿7513.2元(12522元×60%);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健为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6302.4元【(12522元-1400元-618元)×60%】。5、被告罗健最终的赔偿责任为1210.8元(7513.2元-6302.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67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540.4元(84238元+6302.4元)。因被告罗健已垫付原告13386元,扣除其应分担的1210.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罗健多垫付费用12175.2元(13386元-121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8365.2元(90540.4元-121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媛保险金783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健12175.2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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