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岑波与沈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岑波,沈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徐岑波。委托代理人:沈建胜。被告:沈海刚。原告徐岑波与被告沈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岑波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两次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加弹丝。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7月18日将220箱加弹丝送至被告工作的浙江旺卓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卓公司)内,由被告或由其委托他人签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739元。被告沈海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14日送货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20箱加弹丝,价值43681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8日送货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100箱加弹丝,价值36058元的事实;3、书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供的货物的事实;4、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案外人古某代为签收货物的事实。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古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古某到庭陈述证言。证人古某陈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与被告曾在旺卓公司车间工作,被告系车间负责人,证人归被告管理。2013年7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电话通知证人代为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被告曾系证人的领导,当时联系较多,故证人代签了货物。(证据5)被告沈海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沈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其记载的内容为:“13年7月19日,沈厂拉入100箱1000/36F1008低弹丝,在本厂换纸箱。10元壹箱。合计1000元(壹仟元整)未付”,并不足以证明该100箱需换纸箱的货物即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提供的加弹丝;对证据4,系打印件,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及通话时间,同时,证人古某亦陈述因被告曾系其领导,当时双方电话联系较多,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通过电话委托古某签收货物;对证据5,证人古某在2013年7月18日送货回单上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现其认为系接受被告委托代为签字的陈述,减轻了其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结合本院对证据3、4、5的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该二份送货回单项下的货物。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弹丝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弹丝120箱,合计价值为4368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海刚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39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7月18日两份送货回单系古某签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古某系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故目前可确认已由被告收取的货物价值为43681元。被告沈海刚尚欠原告货款4368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沈海刚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海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淼丰公司沈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刚应支付给原告徐岑波货款人民币436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海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徐岑波负担451元,被告沈海刚负担4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