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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铁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伊通满族���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伟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由叶某乙驾驶吉ABB9**面包车,另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四人流窜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后瓦村张家屯盗窃散养的家禽,该村农民闫某某发现自家散养鹅丢失告知本屯村民,村民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追赶并报警,派出所民警追至该县靠山镇境内将叶某乙、叶某甲抓获,当场扣押车内鹅16只,鸡46只,经鉴定被扣押的家禽价值3655元。其中经闫某某等人辨认后确定被盗的家禽共29只,价值2175元,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价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销毁笔录,被害人闫某某、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陈述,刑���判决书,离监信息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无视国法约束,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物全部返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侦查机关扣押的吉ABB9**号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记员朱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