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林建辉。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原告林建辉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辉诉称: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在经营电白县金悦酒店期间以扩大经营和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分别是:1、被告2010年6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被告2011年1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3、被告2012年3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三次借原告人民币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于2010年6月30日以经营电白县金悦酒店期间扩大经营和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林建辉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又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林建辉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9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拖欠原告林建辉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对拖欠原告林建辉的借款50000元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林建辉主张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拖欠原告林建辉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建辉主张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归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勇辉、陈琼莲应偿还原告林建辉借款90000元。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辉还清拖欠的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贤审 判 员 黄 豪 新人民陪审员 杨 志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淑漫(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