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吴承燕与王永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燕,王永胜,朱清玉,王发胜,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吴承燕。委托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胜。被告朱清玉(系被告王永胜妻子)。被告王发胜(系被告王永胜胞弟)。被告高桂英(系被告王发胜妻子)。原告吴承燕与被告王永胜、朱清玉、王发胜、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燕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晴,被告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玉、王发胜、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燕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到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人王永胜、朱清玉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若逾期未归还,则寻法律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因而付出律师、误工费、车旅费等诉讼费用;并注明到期未归还,同意借款日算起付违约金每天800元;借款还有见证人王某在场见证。《借条》中四被告还注明,到期无能力偿还,同意兄弟两隔壁房子作为偿还,门坪一人一半。被告王发胜是被告王永胜的弟弟,被告王发胜、高桂英夫妇对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签字盖手印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也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就是拒不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发胜、高桂英对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胜辩称,尚欠原告18万元无异议,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有与原告协商还款,2013年11月10日,答辩人有支付5000元给原告。另外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时候说的是还不起款的时候可以把本人的屋子卖掉,二担保人是做见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向原告借取18万元,同时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出具内容为“本人王永胜、朱清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承燕借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0日到2013年6月10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寻法律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因而付出律师、误工费、车旅费等诉讼费用。到期未归还,同意借款日算起付违约金每天8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永胜、朱清玉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王发胜、高桂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王发胜还留下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的左下角注明“到期无能力偿还,同意兄弟两隔壁房子作为偿还,门坪一人一半,见证人王某”。另查明,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永胜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出具《借条》给原告吴承燕并借取《借条》所载款项后,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内容清楚、形式合法,除“违约金每天800元”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胜、朱清玉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因被告王永胜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愿调整为从2013年9月10日始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发胜、高桂英为被告王永胜、朱清玉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发胜、高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胜主张王发胜、高桂英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清玉、王发胜、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朱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承燕借款18万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发胜、高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高桂英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胜、朱清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950元,由被告王永胜、朱清玉、王发胜、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