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海汇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上海汇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椿荣,男,1954年3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2年5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汇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椿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初建立购销关系,原告至2010年4月份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一批蛭石、石墨、铝线、保温剂、预熔渣等炼钢辅材料。截止2010年元月被告付清了大部分货款,尚欠58814.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2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38814.3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38814.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6490.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上述货款支付的差旅费3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8814.33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蛭石、石墨、铝线、保温剂、预熔渣等炼钢辅材料。自2006年10月18日合同开始,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使用后无质量问题按买受人付款计划付款”。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814.33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余款38814.3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份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14.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双��合同约定按被告付款计划付款,属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15日前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490.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赔偿差旅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14.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