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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渝,李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3号原告:孔渝。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祥。原告孔渝诉被告李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渝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渝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3月24、29日、30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9日归还借款5万元、同年5月30日归还借款5万元,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甚至不听原告电话,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权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同年5月24日止;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要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约定。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同年5月29日止。该借款的违约责任与双方在2011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无约定。同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同年5月30日止。该借款的违约责任亦与双方在2011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无约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加盖了指模。上述借款至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促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并保证其所举之证据和所作之陈述均为真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2011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其所立的借款合同等证实,由于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请求计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借款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权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渝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李权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渝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三、被告李权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渝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 文审判员 粱凯文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颖连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