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隋申德与郑钰圃、侯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申德,郑钰圃,侯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隋申德。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郑钰圃。被告侯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69号广潍集团海马4S店二楼人寿财险理赔部。法定代表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原告隋申德诉被告郑钰圃、侯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郑钰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申德诉称,2013年03月30日,被告郑钰圃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与原告隋申德骑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隋申德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郑钰圃负全部责任,隋申德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90.5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9800元(6个月×3300元/月)、护理费1890元(2700元/30天×21天)、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3092.52元。被告郑钰圃辩称,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侯德龙,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该车辆,该车是我借用侯德龙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20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在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2013年07月04日-07月14日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是治疗慢性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5天,其中4月2日,3日,5日,7日,8日,9日,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充分证明在本单位工作,应提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伤残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时间,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侯德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30日21时22分,被告郑钰圃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轿车,沿寿光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三号路16公里13米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隋申德骑电动车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隋申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042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钰圃负事故全部责任,隋申德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201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两次住院共计21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90.52元、护理费1890元(27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1998.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郑钰圃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侯德龙,郑钰圃是借用的侯德龙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钰圃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8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众盈防水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2012年12月-2013年2月)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隋桂美所在单位潍坊市跃龙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2012年12月-2013年2月)、停发工资证明、寿光市台头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该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停车费105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郑钰圃、侯德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郑钰圃、侯德龙不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郑钰圃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申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98.5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99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隋申德返还被告郑钰圃的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郑钰圃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