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齐翔与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翔,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471号原告张齐翔,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4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6号楼109室。负责人龚晓明。委托代理人孙倩,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原告张齐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倩、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1日,被告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辞退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7.6元;2、被告支付扣发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4464元(558*8)及50%的赔偿金2232元;3、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及延时加班21080.05元及50%的赔偿金;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720元及50%赔偿金8360元;5、被告返还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7326.0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方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即使有加班也已经调休;原告属于以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离���的,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任美术岗位,入职时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有一份劳动合同;其入职时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另有餐费、全勤奖,自2011年7月1日之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另有餐补、全勤奖,每月10、11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14日,后因加班太多、无法忍受工作压力、被告不发放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保提出辞职,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任研发部美术3D角色岗位,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实际工作��2012年2月14日,后以转入其他行业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于2011年12月份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此后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其委托关联单位北京冠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就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其中显示冠科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原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冠科公司与被告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原告离职原因提交了《离职工作交接表》,其中由原告本人签字,并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转入其他行业,主动离职”。原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所写原因并非其离职的真实原因。经询,原告表示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主张被告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每月扣发但未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其第5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另称通过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表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另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并申请法院调取其认为属于工资款项的实际付款人。另查,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成立。庭审中,本院调取了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6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求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40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补缴明细表、《离职工作交接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营业执照、京朝劳仲字(2012)第08406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此前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际系主张被告将该期间每月扣发但未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的事实举证,而其通过对于工资发放情况的计算和分析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实,故本院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原告在《离职工作交接表》中写明离职原因为“转入其他行业,主动离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将该期限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申请之调查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予。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64元,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启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齐翔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二О一二年二月十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齐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齐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林玮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