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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全,史忠坚,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先全,男,42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史忠坚,男,41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林丽华,女,3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连国和,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全,被告林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忠坚系自幼一起长大的朋友。2011年4月25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2%计算。2011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6月11日,被告史忠坚称需要临时资金周转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陈其弟为被告史忠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史忠坚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0月份为止,之后既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一直未来向以史忠坚催讨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只好向史忠坚妻子林丽华要求还款,但林丽华表示史忠坚借款与其无关,也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2%计划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忠坚书面辩称,其与陈先全系好朋友,2010年原告陈先全开始地下赌彩做庄经营,其因贪利驱使及哥们义气,其下注赌彩输了近六十万元,所有个人收入全部付诸流水,开始有赢有输,赌注欠缺时以标会资金填补,2011年由于标会倒闭,赌注资金断链,其不想再赌下去,但由于原告陈先全的劝导,要其继续翻本,输了可以先欠着,等有钱时再还他,其轻信朋友,就在2011年4月、5月、6月间连续赌彩,每次都输掉,输掉后原告陈先全也没有向其要赌资,只说先欠着有钱再还,事后陈先全将准备的欠条让其签字认可(共170000元);其与原告陈先全在2011年4月前后产生的欠条没有现金往来,赌的是一笔空数,不存在原告陈先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一词;3、原告陈先全诉状中说“用于资金周转”,纯属是弄虚作假,掩盖借条产生的真相,此行为系原告陈先全坑骗其;4、其已向福鼎市公安局点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愿改过自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丽华辩称,史忠坚欠陈先全的17万元债务,是“六合彩”赌博时所产生的,其对该债务一无所知;2013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11日,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期限均为一月,该借据虽有史忠坚签字、按手印,但从借款时间上分析,该借款均为虚假,试想在4月25日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的情况下,陈先全怎么可能又借款给史忠坚50000元,况且在前两笔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陈先全在6月11日又怎么可能再拿10万元借给史忠坚呢?更何况原告陈先全明知史忠坚缺乏信用的情况下借款,不是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却采用现金直接支付的方式,这说明陈先全借款给史忠坚是假,史忠坚在欠赌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陈先全写好借据让史忠坚签字,捺手印是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先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史忠坚有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签名并捺手印。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史忠坚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70000元给被告史忠坚?第二、被告史忠坚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第三,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忠坚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离婚时间。2、《借条》三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2%计算。2011年5月2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6月11日,被告史忠坚称需要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史忠坚与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丽华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丢失传票,记错开庭日期而没有准时出庭,2013年9月30日,福鼎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林丽华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史忠坚赌彩欠下的赌债,不是借款。被告史忠坚、林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银行账号、“六合彩”号码单,以此证明原告陈先全经营地下赌彩期间银行资金往来关联账号之一,并向被告史忠坚提供“六合彩”号码,让史忠坚参与“六合彩”赌博而欠的赌债。2、受理回执,以此证明陈先全从事“六合彩”系非法经营活动,该非法经营活动涉及史忠坚欠陈先全的欠款属非法债务。3、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林丽华和史忠坚在2011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史忠坚所欠的债务问题,双方已作约定。4、林丽华和陈先全、罗进恒、杨应开的电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陈先全与史忠坚长期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史忠坚所欠陈先全债务均为赌债。5、租赁合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在离婚之前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史忠坚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陈先全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被告史忠坚提供的证据1中的“六合彩”号码单质证认为是假的,其根本没有做什么赌彩;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当时林丽华打电话要其出庭作证,问其知不知道史忠坚在流美赌博的事,其说不知道,林丽华要求其出庭作假证,其回答说打死都不会去的。我们都知道史忠坚买了套房,还有小车,在核电站做工程,我们才敢借钱给他。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丽华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史忠坚赌彩欠下的赌债,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有实际履行,还要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来源有的是其出售白茶的款项,有的是其二姐夫处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情况,且没有相应证人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存在矛盾,原、被告虽是朋友,在2013年4月、5月、6月连续的三个月之内借款分别是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而利息是月利率为2.2%、月利率2%、未约定利息,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在前一笔借款未追回的情况下,借款的数额是成倍递增,此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陈先全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史忠坚虽出具了借据三张,但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借据出具时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允苏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方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