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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郑小成与徐洪成、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成,徐洪成,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郑小成。委托代理人孙洪霞,射阳县六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成。被告陈慧。原告郑小成与被告徐洪成、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被告徐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5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原告郑小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其立据的2.5万元借条1份。被告徐洪成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2.5万元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借期是1个月,后未能向原告归还。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重新立具了这份2.5万元借条。现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现我己经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目前在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徐洪成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洪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小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洪成、陈慧以父亲生病为由,共同向原告郑小成立据借款2.5万元,载明“今借到郑小成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父亲生病急用。本人自愿以房产证抵押,如这月还不清,房子归郑小成所有,到2013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洪成、陈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郑小成与被告徐洪成、陈慧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义务。2、被告徐洪成辩称,借款时将房产证己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己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综上,原告郑小成要求被告徐洪成、陈慧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洪成、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小成返还借款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后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洪成、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黄仁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