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谷立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王学良,谷立中,陈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良。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立中。原审被告:陈振伟。上诉人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良、谷立中及原审被告陈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学良于2012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宏公司、陈振伟共同偿还王学良本金及利息8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王学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新广、李煜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乾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谷立中为被告,与乾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振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乾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王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陈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谷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谷立中为乾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4日,谷立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人谷立中。2011年5月24日。担保经办陈振伟。”借条未注明出借人。2011年12月13日,谷立中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将按千分之五(5‰),加收天息。借款人谷立中,担保人陈振伟2011年12月13日,借款人处同时按有指印,并加盖有乾宏公司的公章。”借条亦未注明出借人。上述借款合计600万元,陈振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原件由王学良持有。2012年10月王学良起诉时除主张有上述两笔借款外,同时主张在2012年6月13日亦有借款发生。庭审中,王学良自认该张借条上注明的108万元借款实为利息款,该款已还过,本案中不再作为借款主张。庭审中,王学良另出示一份2011年9月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投资款100万元整(建房用)谷立中2011年9月8日,担保经办人陈振伟。”王学良主张该100万元也是乾宏公司的借款,乾宏公司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偿还。乾宏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显示内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且王学良在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款项,该条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王学良为证明2011年5月24日的300万元借款是谷立中为乾宏公司所借,向法庭提交的乾宏公司土地证为复印件,在该份土地证复印件上载明有:“同意使用该宗土地抵押,用于担保乾宏公司(谷立中)于2011年5月24日向王学良所借款300万元。借款人:谷立中经办人:陈振伟2011.5.24”,该份土地证复印件上加盖有乾宏公司的公章,但公章的加盖位置不在借款人处。乾宏公司质证认为公章是虚假的,所注明的使用该宗土地抵押等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谷立中认可已实际收到王学良主张的所有借款,虽然所借款项未入公司账,但都用于了乾宏公司的经营活动,2011年12月13日借条上乾宏公司的公章是提前盖好的,并表示如乾宏公司不承认上述债务,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乾宏公司对王学良所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乾宏公司从未向王学良借款,也未收到过借款,虽然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有乾宏公司的公章,但公章是虚假的,因为乾宏公司同编号的公章在借款时已销毁。王学良认为所借款项均被谷立中用于了乾宏公司的经营活动,乾宏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现借款到期,债权未得清偿。另查明:1、2012年3月4日,谷立中不再担任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现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海港。2、2011年5月19日,因乾宏公司申请刻制防伪网络编码印章,编号为4101020012950的乾宏公司公章已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销毁。3、2011年12月13日,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债务纠纷。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债务存在的直接证据。关于王学良出示的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从借条内容看,借款人明确为谷立中,虽然借款当时谷立中为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未表明系公司借款,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谷立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土地证复印件上有“同意使用该宗土地抵押”的字样,但该批注系谷立中以个人名义所写,土地证复印件上乾宏公司的公章亦未加盖在借款人处,不能证明乾宏公司对谷立中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故认定该笔借款为谷立中的个人债务。陈振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振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学良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谷立中、陈振伟对该300万元借款仅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不承担付息义务。关于王学良出示的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借条出具当时谷立中为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处有谷立中的签名和指印,并加盖有乾宏公司的公章,作为出借人的王学良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谷立中的个人借款,至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乾宏公司实际使用有效的公章,并非王学良的注意义务。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乾宏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乾宏公司承担。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约定为两个月,乾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王学良要求乾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有逾期还款时按日息5‰支付利息的约定,即月息15%,而借款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仅为6.5%,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王学良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振伟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王学良对其中一份2012年6月13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108万元撤回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8日收条,因收条显示所收款项为投资款,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谷立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良借款三百万元;二、乾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良借款三百万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学良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三、陈振伟对谷立中及乾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立中及乾宏公司追偿;五、驳回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王学良负担10000元,乾宏公司和谷立中各负担30300元。乾宏公司上诉称:王学良未提供其向乾宏公司交付借款的交付凭证。2011年12月13日的借条不是乾宏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乾宏公司真实的公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乾宏公司未向王学良借款,不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学良对乾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学良承担。王学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2011年12月13日,王学良通过陈振伟向乾宏公司借款是真实的。陈振伟作为经办人和保证人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并出示了证据。谷立中作为乾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加盖了乾宏公司的公章,该公章是事先盖好的。陈振伟陈述意见称:借条只要是陈振伟签字都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12月13日所涉300万元借款外,其它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王学良主张的2011年5月24日的3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判决谷立中予以偿还,陈振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乾宏公司上诉所涉2011年12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将该部分发回重审。对于因发回重审涉及的一审相应判项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谷立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良借款三百万元”;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陈振伟对谷立中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项即“陈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立中及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为:陈振伟对上述第一项谷立中向王学良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立中追偿;三、驳回王学良对谷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学良对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除2011年12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王学良负担10000元,谷立中负担30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时予以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另行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退回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发中审 判 员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