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文富与石振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周文富,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金,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周文富与被告石振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石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富诉称,2013年6月29日6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南环岛,被告石振金驾驶车牌号为京QLF0**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撞毁。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振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得知,被告保险公司系京QLF0**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等。为治疗伤情,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32天,期间于2013年7月5日行双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21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99元,共计203609.94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振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我是由北向西行驶,原告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原告走的是机动车道,当时事故发生时我叫了120。我对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除外购药我不同意赔偿之外,其他我没有异议;营养费偏高;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的90天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长,计算标准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财产损失认可原告的手机损失299元,也认可原告衣物受损的事实,但是当时是夏季,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只同意在100-15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车牌号为京QLF0**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第二、请法院依法核实,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第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医疗费需要提供医院正式的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31天确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我公司折中认定105天比较公平,我公司要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上述赔款总金额不超过10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应当提供护理费发票,或提供家中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南环岛,被告石振金驾驶京QLF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文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石振金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并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病休息2个月零一周,且术后一年应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1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文富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040.07元及北京九州康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75元。原告提供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及护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每天14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被告石振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家人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300元,并以此标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对家人护理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暂住证一份,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226号。原告提供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潘家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在怀柔区迎宾路潘家园小区居住,进而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石振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在怀柔镇张各长村居住。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子谢贤元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周启芳,生于1996年1月22日;二女周启艳,生于2001年5月5日;长子周启锋,生于2004年11月7日。原告提供轮椅发票1100元。原告提供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委托劳务工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发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145日,扣发工资21750元。被告石振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手机发票一张,证明手机损失299元。被告石振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另查,原告提供被告石振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6394.06元。被告石振金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原告的住院费票据46394.06元对此予以佐证,亦认可其中有6394.06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石振金另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石振金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石振金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费用,但要求从其应负担的鉴定费中扣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振金驾车将原告周文富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振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石振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振金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74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1600元;营养费考虑3600元;护理费考虑1053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49428元,被抚养人周启芳的生活费考虑891元,被抚养人周启艳的生活费考虑5346元,被抚养人周启锋的生活费考虑8018元;误工费考虑19350元;交通费考虑3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5000元;财产损失费考虑449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因被告石振金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振金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万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被告石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三千零八十三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文富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振金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周文富负担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振金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琪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