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詹利勇、丁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龙,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陈春龙。被告:詹利勇。被告:丁勇��。被告:夏冠标。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原告陈春龙诉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春龙,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冠标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龙起诉称:2008年3月,各被告通过招标取得引坑土地整理项目开发,因缺少资金,在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各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2011年2月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4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一、叁被���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2%月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利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2008年我和丁勇军与原告合伙在季宅乡开发土地,当时原告出资25万元,我和丁勇军不出资,三人股份平分。2010年进行结算的时候,原告的款项本金加利息结算起来有45万元。被告丁勇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当时原告给了詹利勇21万元,给我4万元,钱是放工地里面用掉的,账是三个人结算好的。但是到今年6月份已经有71万元被夏冠标拿走了,原来是打算把原告的45万元以及夏冠标的25万元给付掉,再计算项目亏损。被告夏冠标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詹利勇、丁勇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不是借款凭证,也不��对整个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凭证,只是对原告投资款(本息合计)的一种确认,这可以从原告与詹利勇、丁勇军三人在同一天出具给夏冠标的一张同样《欠条》上看出,这两张欠条只是金额有差异,其性质是一样的。二、该合伙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清算,究竟亏损多少尚且不知。因此,原告的起诉为时尚早,应当由各合伙人对整个合伙项目最终清算后才能计算出每个合伙人该得的盈利或者是该分担的亏损。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要是就查明的一部分先行处理,那么根据《民通意见》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垫付的投资款25.8万元加总后由四人平均分担,平均每人分担17.7万元,所以另外几名合伙人还应当偿还夏冠标8.1万元。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夏冠标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詹利勇、丁勇军偿还夏冠标投资款8.1万元。三、去年乡政府有一笔5万元款项是打给陈春龙名下的,应该算作偿还本笔款项。原告陈春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春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1年2月1日经过结算,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45万元并约定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夏冠标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征事实有异议,款项45万元包含了支付的投资款25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本款项不是三个人借来的,应当是对于原告的投资款的确认。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冠标当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陈春龙、被告詹利勇、丁勇军确认结欠被告夏冠标投资款258000元。对被告夏冠标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春龙当庭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是也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这笔钱已经被夏冠标拿回,只是欠条没有销毁。被告詹利勇当庭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至于有无归还我不知道。被告丁勇军当庭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钱已经被夏冠标拿去也是真实的。另外,原告陈春龙当庭陈述称:2008年丁勇军在季宅乡找到项目,让我借款垫到项目里面,算我利息。其中有21万元是直接给詹利勇,4万元是给了丁勇军,还有1万元给了夏冠标支付税款。詹利勇和丁勇军曾向我出具过本金是2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到了2011年2月1日,经过结算,按本金26万元,月利率2%计算起来本息一共是45万元。被告说的5万元的款项是(季宅)乡政府打给我的,当时夏冠标来不及,所以让我帮大家代领,后来这笔款项有4万元给了夏冠标,有3000元开具了税票,剩余的款项垫付了挖机工钱。被告詹利勇当庭陈述称:之前口头约定25万元应该有三分之一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另外部分算是我和丁勇军的借款。当时丁勇军说工地比较赚钱无所谓,所以我也没有过多计较,写了25万元借条。45万元款项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另外,只听夏冠标提过乡政府有5万元给了陈春龙,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丁勇军当庭陈述称:当时的款项一部分算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另外的算是借给我和詹利勇投资的,因为原告说借条上写自己的名字不好,大家关系又比较好,所以没有计较。45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5万元的情况原告的陈述属实。另外工地有71万元给了夏冠标,当时约定从71万元里面偿还给原告。被告夏冠标陈述称:最早项目是我找来让给丁勇军和詹利勇做的。但是后来詹利勇和丁勇军没有钱,问陈春龙借款,让他占股份。当时原告好像是借出了25万元,詹利勇和丁勇军出具的条子,我不知情。2011年2月1日,我们几个人进行结算,45万元是按月利率2%结算的。我的25.8万元也是按月利率2%结算后算作借款的。乡政府打给原告的5万元,当时没有说算是合伙的账目还是算还款,支付了3000元税票属实,但原告没有给我4万元。另外,我的25.8万元不主张抵消,将另案起诉。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定。原告当庭陈述的45万元款项是按月利率2%结算后所得,因三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冠标提供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詹利勇、丁勇军陈述的45万元款项系包括部分原告自己的投资款,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二人就该款项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勇军陈述的有71万元合伙款支付给被告夏冠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发季宅乡土地整改项目。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因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共计45万元,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记明“借陈春龙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共同结欠原告陈春龙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借款人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三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并结入本金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当时对款项性质的约定为借款而并非投资款。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也用于合伙事务,但是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合伙关系的终结为前提,因此,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陈述的原告曾收到季宅乡政府的5万元打款,因该款项为合伙项目所产生的款项,而且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当时并未就该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亦未达成还款的合意,因此该5万元款项应作为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诉至法院,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酌情确定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春龙借款45万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詹利勇、丁勇军、夏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