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祝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横塘路碧浪大桥处时,与停在桥面上的被害人耿某的豫P×××××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59mg/100ml。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2时58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