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每天三次喝酒,酒后无事生非,殴打我。被告也不外出务工,家庭非常困难。2013年10月份,我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有十年的感情了,请求给我最后一次机会。以前喝酒是错误的,现在已经戒酒了,从此以后改过自新。我家里养着猪,还种着地,我干建筑,我有自己的收入。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巩延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