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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90号梁委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委驾驶桂RS1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建设银行路口路段,遇黄X映步行由其行向左侧至右侧横穿马路,被告人梁委发现后采取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桂RS18**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与黄X映发生碰撞,造成黄X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世映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委驾驶桂RS1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黄练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1543KM+650KM处,遇被害人黄X映步行由其行向左侧至右侧横穿公路,被告人梁委发现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S18**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被害人黄X映发生碰撞,造成黄X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委驾车在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街道路段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X映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存在较小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委当即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741.6元,被告人梁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黄X映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人梁委已依照生效判决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兑付凭证,证人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委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视为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全额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