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献民。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海。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民及委托代理人许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纱管纸,单价每吨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059744.95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纱管纸,单价每吨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还是以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8387.95元未付。现请求1、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838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辨。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尚欠货款1059744.95元。2、《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库(送货单)、过磅单》59份,其中26份是原件,33分是复印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供货552.92吨,被告应付货款1271716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31460.95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滚动式付款1080000元,另原告收购了被告的废纸227.145吨,每吨850元,冲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193073元,共计支付货款1273073元,剩余1058387.95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纱管纸,单价每吨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59744.95元未付。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纱管纸,单价每吨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供货552.92吨,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1271716元,以上两份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331460.95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滚动式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000元,原告收购被告废纸227.145吨,每吨850元,冲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193073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73073元,剩余1058387.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1460.95元,被告以滚动式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080000元货款,以货抵款193073元后,剩余1058387.95元货款至今未付。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确认,本院对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建煌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8387.95元。案件受理费1432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5.49元,由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