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子王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很多事情无法沟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诉。但被告不仅不珍惜机会,反而置若罔闻变本加厉,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居家过日子会有一点小纠纷,但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们有一个儿子,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4月23日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宽容,仍然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证据不力,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