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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杰,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杰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街上,在共和乡某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陆某生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电门线,启动摩托车驶离现场回家,把盗窃得的摩托车匿藏于自家后的菜园旁边。后用车上工具拆下摩托车的车牌和车架牌,把拆下的车牌、车架牌及作案工具藏匿在自己房间的桌子抽屉里。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52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杰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街上,在共和乡某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陆某生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电门线,启动摩托车驶离现场回家,把盗窃得的摩托车匿藏于自家后的菜园旁边。后用车上工具拆下摩托车的车号牌和车架号牌,并把拆下的车号牌、车架号牌及作案工具藏匿在自己房间的桌子抽屉里。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3521元人民币。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陆某杰因犯盗窃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2009)马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