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宜亮与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亮,胡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刘宜亮,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胡荣华,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刘宜亮与被告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亮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其中两万元为原告帮被告在木塔农合行贷款的)。2012年4月原告同王林花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催款,被告不在家。电话打通后,被告父亲胡炎根接待了原告和陪同人员王林花,胡炎根知道了被告欠款一事。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还款,又于2013年8月2日,与王林花等租车到被告家中催款,当时原告父母在家,但被告手机一直无法接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被告支付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胡荣华找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欠条一份及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利安分理处借方凭证及应收利息贷方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的,年利息为2444.18元。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和利息2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胡荣华向本庭提交一份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和欠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欠其30000元的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的12000元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12000元包含本金10000元和银行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的反映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事实,由于该30000元借款系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原告的,且年利息为2444.18元,故被告向原告所归还的12000元应视为10000元本金和2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胡荣华于2010年8月11日向刘宜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暂借暂借荣胜村刘支书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暂借人:胡荣华2010.8.11”。2011年7月2日胡荣华又向刘宜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到今欠刘宜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包括利息在7、15号前还款。欠到人胡荣华2011.7.2”。2011年10月27日,胡荣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因胡荣华至今未归还余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胡荣华欠款的事实由刘宜亮提供的胡荣华署名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为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胡荣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刘宜亮诉称的事实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胡荣华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宜亮欠款3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