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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颜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于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我拳打脚踢,家庭暴力现象严重。2012年9月,我们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虽有吵闹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偶尔喝酒但不是酗酒,也没有打骂原告,现分居不到一年,为了家庭和孩子,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并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八年,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所难免,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