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双鹰路43号。法定代表人顾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晓,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春晓、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10与13日签订购机合约书一份,被告向其购买两台自动车床,总价款为人民币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其于当月月底向被告交付了车床,被告支付了价款人民币48000元。至2012年7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2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猛辩称,确实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因原告所售车床中的一台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购机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自动车床,总价款为人民币96000元,合约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货到时再付人民币48000元,余款人民币46000元分半年付清,每月付人民币7600元,至2012年4月30前付清。如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按所欠货款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交货后,被告应于当日内验收完毕,七日内有瑕疵应立以书面方式通知,否则视同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月底向被告交付了车床,被告按约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款人民币48000元。2012年7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2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因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所售一台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表示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机合约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机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不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并表示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再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台荣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