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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肖洁与龚斌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被告:龚某甲。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及双方父母撮合,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龚某乙。由于原告系三级智力障碍残疾人,被告系轻微肢体残疾人,两人的婚姻系双方父母操办,原、被告互相并不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生活上无共同语言。2010年7月,原告怀孕后期到娘家居住,并于同月14日在鄞州人民医院生下女儿龚某乙,同月17日,被告及其父母将女儿龚某乙抱回家抚养。此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甚至也未再与被告见面,至今已分居三年余。因原告系三级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自身生活来源均靠父母接济,无能力抚育女儿,故女儿应由被告抚育为宜。因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愿将婚前财产(嫁妆)、婚后共同财产可分得部分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归被告所有,抵作女儿的抚育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龚某乙由被告抚育。被告龚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其抚养;因原告本人系智力残疾,无法进行调解,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残疾人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尤其是原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两人的婚姻主要由双方父母决定并操办,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儿出生后又长期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方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现原告放弃婚前财产的主张,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乙由被告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龚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