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谢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1(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女。原告刘某2(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刘某某之子。原告刘某3,女,汉族,学生,系死者刘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农民,系刘某3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晓平,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被告谢某(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会民,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驻址:西安市南二环南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驻址:陕西省西安市科创路168号。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刘某1(反诉被告)、刘某2(反诉被告)、刘某3诉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陕西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谢某、刘某4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民,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之亲属刘某某(已亡)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3)行至富平县南二环千禧龙广场门前时与被告刘某4驾驶属被告谢某所有的陕AS27**号小轿车相撞,致刘某某死亡,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3受伤。李某某、刘某3受伤后,分别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12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8561.84元、3263.19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富公交重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4与死者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3无责任。陕AS27**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2、刘某1亲属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6845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8561.8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24451.84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某3医疗费3263.19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583.19元。以上三项诉请总计为495880.03元(原告已领取4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4、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先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部分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被告谢某垫付的4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61岁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提交相应合法合理的证据后,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200000万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50%的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刘某某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215.5元;对李某某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7元计算;对刘某3的护理费也应按每天67元计算。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诉称,该起事故亦造成陕AS27**号小轿车受损,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被告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10407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4、谢某(反诉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受损车辆在该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已经该公司定损,对被告刘某4、谢某(反诉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均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四原告与已故刘某某的身份关系,进而证明四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刘某4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本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4、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刘某3无事故责任。2.证明被告刘某4、谢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3.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两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同时,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组:诊断证明,富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8561.84元第四组:诊断证明、富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263.19元第五组:尸体鉴定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四原告亲属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同年8月15日户口被注销,8月26日土葬于牛村公坟。第六组:陕西千禧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陕西千禧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目的:证明已故刘某某从2010年3月16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居住于千禧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劳动报酬的获取地、主要消费地均在西安市,因此,对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刘某4、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某4、死者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3无事故责任。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某4系适格驾驶员,肇事车辆陕AS27**号小轿车系合格车辆。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险。第四组:定损报告及修理票据。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定损为10407元,该车修理实际花费亦为10407元。第五组: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拖车、施救费用支出情况。第六组: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顺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谢某(反诉原告)为此支出鉴费2000元。第七组:领条。证明目的:证明死者刘某某亲属已领取被告谢某的垫付款40000元。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平安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刘某某现已6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对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四原告及被告刘某4、谢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证据认证,已故刘某某从2010年3月16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居住于千禧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劳动报酬的获取地,主要消费地均在富平县,故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其一直工作、居住于西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刘某4、谢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某4驾驶陕AS27**号小轿车行驶至富平县南二环千禧龙广场门前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坐原告李某某、刘某3)由西向东左转时相撞,致刘某某、李某某、刘某3受伤,陕AS27**号车辆受损,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某、刘某3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4.左侧第8肋骨骨折;5.双下肺炎;6.右侧基底节区腔梗;7.右侧股骨外踝骨挫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8561.84元。原告刘某3被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263.19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顺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富公交重认字(2013)第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4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能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2条;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7条,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3无事故责任。被告谢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陕AS27**号受损后,经平安陕西分公司定损为10407元,后实际支出修车费10407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S27**号小轿车系被告谢某所有,被告刘某4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该车在华泰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6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已垫付40000元。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被告刘某4系被告谢某雇佣司机,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AS27**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华泰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对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死者刘某某从2010年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居住于城镇,故对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又因死者刘某某已61岁,故三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诉请的其亲属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3946元;丧葬费2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偿付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8561.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80元(80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均合情合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刘某3诉请的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3263.19元亦有票据为证、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均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10407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均有证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诉请的其亲属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93946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31111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8561.84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以上共计24451.84元。原告刘某3诉请的医疗费3263.19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4583.19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5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9491.84元;原告刘某3医疗费32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623.1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3115.03元,原告李某某所占的比例为84.33%,原告刘某3所占比例为15.67%,故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433元,赔偿原告刘某31567元。死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93946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31111元;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共计4960元;原告刘某3护理费96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437031元,死者刘某某所占比例为98.65%,原告李某某所占比例为1.13%,原告刘某3所占比例为0.22%,故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10851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1243元,赔偿原告刘某3242元。故被告华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10851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676元,赔偿原告刘某31809元。刘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2596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322596元的50%即161298元。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1058.84元;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合计3717元,共计14775.84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4775.84元的50%即7387.92元。原告刘某3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2056.19元;护理费718元,共计2774.19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2774.19元的50%即1387.095元。被告谢某、刘某4(反诉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10407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4607元。先由刘某某承担其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8407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607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10607元中的50%即5303.5元,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10607元中的50%即5303.5元。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42000元的50%即1000元,由刘某某承担2000元的50%即1000元。故侵权人刘某某需承担共计8303.5元的赔偿责任,现因刘某某遗产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刘某1(反诉被告)、刘某2(反诉被告)不属于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对以上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10851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9676元,赔偿原告刘某3180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从中扣除40000元退还被告谢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16129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7387.92元,赔偿原告刘某31387.095元,以上共计170073.0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刘某4、谢某(反诉原告)5303.5元。四、驳回四原告李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某4(反诉原告)、谢某(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0元,由四原告承担4375元,被告谢某承担437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4、谢某(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宓佳